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645号 原告冉红州,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明亮,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冉红州诉被告付明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红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祖、翟学章,被告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红州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自家的两套现房卖给原告,每套价格20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前给原告办好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房产证,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底至6月5日前退还原告40万元,否则,愿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承诺。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明亮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借原告30万元,月利率2.5%,一两个月后,和原告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书,原告怕被告还不了钱,就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卖给原告;该房屋是在宅基地上建的,办不来房产证,只有宅基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家位于巩义市人和巷8号,1楼东西对面2套,建筑面积120㎡的现房卖给原告,共计40万元,原告当日一次性付给被告;该房没有房产证,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前给原告办好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4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6月20日,原、被告签署“证明”,证明房屋手续交接完毕。 2015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卖给原告2套房子,每套20万元,共40万元,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双方退还,被告因没钱,无法退钱,保证在5月底至6月5日前退给原告40万元,否则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40万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所建房屋,系在其自家宅基地上所建,无合法建筑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任何合法建筑手续即建房,并对外出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无效,原告已将40万元购房款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将40万元购房款返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有“保证书”,保证6月5日前返还原告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红州、被告付明亮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冉红州购房款四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付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