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949号 原告秦先景,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广占,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先景诉被告翟广占、张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先景、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翟广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翟广占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广占没有偿还。2015年5月25日,被告翟广占偿还二十万元(其中十万元现金、十万元借款手续),下欠十三万元(含三十万元应付利息),被告翟广占承诺在2015年6月2日前偿还,月利率2.5%,被告张建功对该十三万元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翟广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各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翟广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建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翟广占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在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 被告张建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翟广占现金三十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广占没有按时偿还。2015年5月25日,被告翟广占偿还二十万元,下欠本息十三万元。被告翟广占承诺在2015年6月2日前偿还,月利率2.5%,被告张建功对该十三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翟广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广占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翟广占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翟广占偿还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翟广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如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被告张建功对该十三万元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广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先景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偿还利息。如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建功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翟广占、张建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翟广占、张建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