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16号
原告宋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许辉,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龙诉被告白许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白许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龙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白许辉驾驶豫AGZ682号两轮摩托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白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白许辉驾驶的豫AGZ68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9470元。
被告白许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如果属实,司机不存在醉酒、违章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58分,被告白许辉驾驶豫AGZ682号二轮摩托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龙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为3920.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30)420元、营养费为(14×20)280元、误工费为((住院14天+休息15天)×96元/天)2784元、护理费为(14天×28472/年÷365天)1092元、交通费适当支持150元,原告的自行车车损556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302.3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豫AGZ682号二轮摩托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GZ682号二轮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白许辉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白许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扣除车损鉴定费100元后为9202.30元,没有超出被告白许辉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宋龙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20.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0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白许辉承担。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宋龙9302.30元。原告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龙九千二百零二元三角;
二、被告白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龙鉴定费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一百元,邮寄费四十元,共计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白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