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20号
原告周景建,男,汉族。
被告张丽红,女,汉族。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景建诉被告张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建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玻璃(又名泡花碱),当时双方口头协商价格为每吨720元。2012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玻璃9.25吨,共计666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60元及利息。
被告张丽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玻璃水9.25吨张丽红2012.9.23”。在审理中查明,玻璃水即水玻璃,当时每吨价格720元。共计价值666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景建曾于2014年8月29日就该笔货款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丽红偿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巩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4)巩民初字第3270号一案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告周景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巩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红购买原告周景建的水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660元应当及时给付,因未及时给付导致该纠纷的产生,被告张丽红应付全部责任。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景建货款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