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21号
原告刘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雪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辈,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朋军诉被告魏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红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魏雪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军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魏雪婷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使用两天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雪婷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在2005年7月因催还借款殴打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看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刘朋军玖仟元整2015年6月13号魏雪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在原告向其讨要借款时,应当及时付清借款。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其看病,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雪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朋军偿还借款九千元。
如果被告魏雪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魏雪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