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马新辉、张杏真、孙继超、张利真、赵丹丹、李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马新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张杏真,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孙继超,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张利真,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赵丹丹,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树山,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孙继超、张利真、赵丹丹、李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文优、被告孙继超、李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张利真、赵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马新辉、张杏真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马新辉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宽限期4个月。2014年9月2日,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孙继超、张利真、赵丹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树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马新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孙继超、张利真、赵丹丹、李树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继超、李树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张利真、赵丹丹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孙继超、张利真、赵丹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新辉、张杏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原告)将资金转入乙方(被告马新辉)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10万元划入被告马新辉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同日,被告李树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李树森自愿为马新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日,被告马新辉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当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转入被告马新辉账户。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马新辉已偿还本金48733.33元,利息9374.57元,目前尚欠原告51266.67元的本金及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孙继超、张利真、赵丹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马新辉、张杏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树山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马新辉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关于“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孙继超、张利真、赵丹丹、李树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马新辉、张杏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新辉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马新辉、张杏真的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新辉、张杏真、张利真、赵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