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康建龙,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青佩诉被告康建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生一子取名康晨杨。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不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为赌博将原告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变卖,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数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财产;4、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建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晨杨,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及家人缺乏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年底,原告离家至巩义市区生活至今。2013年8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其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和数额均不清楚。原告现从事饭店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产生裂痕,2012年年底,原告又离家至巩义市区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也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并未和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康晨杨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称其月工资1500元左右,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400元。因原告对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和数额均不清楚,故本院对双方婚后共同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青佩与被告康建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康晨杨由被告康建龙抚养,原告杨青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十五号前支付康晨杨当月抚养费四百元;原告可于每月第二、第四个双休日以及节假日探望康晨杨,被告康建龙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杨青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康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