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元凯,又名叶凯,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景欣诉被告叶元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欣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欣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称张学武让其到原告处拉齿轮等机器。被告到原告处拉机器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向张学武讨要欠款,张学武称不知道此事,拒不付款。原告又委托他人向被告要款,被告称有钱再还或者通过其弟叶元基还款并将欠条收回。但自2015年4月下旬,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21900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叶元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齿轮生产、销售生意。2013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拉走齿轮等机器设备合计41900元。被告当场支付20000元,下欠原告机器设备款219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落款处,被告签了自己和张学武的名字以及手机号码。原告对证明落款解释称:被告认为是张学武让其到原告处拉机器,故代签了张学武的名字及手机号,被告在签“代拉货人”时,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在“代”之后签了自己的姓名和手机号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器设备款219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之后,被告应当及时清结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景欣机器设备款二万一千九百元及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叶元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叶元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