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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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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辉、李丽萍与孙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辉,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丽萍,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辉,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丽萍,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孙志刚,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明辉李丽萍诉被告孙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志刚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李丽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范,被告孙志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辉、李丽萍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孙志刚驾驶豫A079A5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村镇滹沱村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明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明辉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丽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丽萍无责任。被告孙志刚驾驶的豫A079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000余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320.77元。其中包括原告李丽萍的医疗费239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8638.8元,护理费7797.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6.4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1438.08元,误工费215.97元,护理费238.71元;原告李明辉的医疗费47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7046.66元,护理费3023.66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刚承担。

被告孙志刚辩称并反诉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孙志刚驾驶的豫A079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孙志刚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孙志刚车辆损失7890元,看车费、施救费600元,拆检费500元,罚款200元,评估费400元。请求判令:原告李明辉、李丽萍赔偿被告孙志刚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明辉针对被告孙志刚的反诉辩称:被告孙志刚反诉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李明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明辉对被告孙志刚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告李明辉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李丽萍针对被告孙志刚的反诉辩称:原告李丽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志刚的损失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辉、李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孙志刚驾驶豫A079A5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村镇滹沱村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明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明辉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丽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第531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丽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辉、李丽萍被送往巩义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李丽萍的伤情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并右颞部皮下血肿;3、右肩锁关节分离;4、右膝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失;6、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原告李丽萍在该院做切开复位内固定的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1日,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0604.2元。期间,原告李丽萍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86元。出院后,原告李丽萍于2015年1月26日到巩义阳光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3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李丽萍到巩义阳光医院做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去除手术,并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3月8日,共住院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719.41元。以上原告李丽萍共花费医疗费22544.61元。原告李明辉的伤情经诊断为:1、硬脑膜外血肿;2、肩胛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李明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1日,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768.18元。原告李明辉、李丽萍住院期间,被告孙志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依据原告李丽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丽萍的胸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丽萍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李明辉、李丽萍于事故发生前在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工作,李明辉的月平均工资为3020元,李丽萍的月平均工资为2159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丽萍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198(28472元/年÷365天×41天)元。原告李丽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1230(30元/天×41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李丽萍的营养费为840(20元/天×41天)元。原告李丽萍在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59元,其误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脊柱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其误工费为8635.2(2159元/月÷30天×120天)元。原告李丽萍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400元。原告李丽萍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原告李丽萍的残疾赔偿金为39547.62(9416.10元/年×20年×21%)元,其只主张35596.42元的残疾赔偿金,按该数额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