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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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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青坡与白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曹青坡,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洁,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曹青坡,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洁,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青坡诉被告白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青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兴,被告白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青坡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白洁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巩义市桐本路与广陵路交叉口时与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07.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539.34元,护理费4116.92元,误工费34482.76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洁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A6TL1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白洁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6TL1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白洁驾驶豫A6TL17号轿车沿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广陵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在路中间停留的原告曹青坡相撞,致原告曹青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青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肘部及腕部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征。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共住院3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519.34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检查费140元。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86(28472元/年÷365天×37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1110(30元/天×37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740(20元/天×37天)元。原告系案外人李干涛雇佣的货车司机,车辆挂靠于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李干涛和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15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8831(45823元/年÷365天×150天)元。

另查明:被告白洁驾驶的豫A6TL1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6TL17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白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白洁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05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营养费为740元,共计12369.3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886元,误工费为18831元,以上共计217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21717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369.3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3309.34元,应由被告白洁承担80%,为2647.47(3309.34元×8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1717(10000元+21717元)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青坡三万一千七百一十七元;

二、被告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青坡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曹青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白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二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白洁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曹青坡负担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