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87号 原告曹军辉,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耀光,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军辉诉被告武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耀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军辉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武耀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武耀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武耀光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查明: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以上,被告共分5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800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0元,系按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偿还的利息。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耀光向原告曹军辉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0000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0元,为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及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0元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未到庭答辩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军辉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三十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武耀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四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武耀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