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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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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安与薛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张德安,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世伦,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德安诉被告薛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德安,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世伦,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德安诉被告薛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安、被告薛世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安诉称:被告于1999年起在原告处拉机器多次,在拉机器期间也付款多次,最终欠款3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机器款39900元。

被告薛世伦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1、原告并未扣除被告已偿还的两笔款项。一笔是2001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开户行即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5000元,另一笔是2004年6月26日被告将一批货退给原告,货款4270元应予以扣除;2、由于原告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不支付因此案产生的费用;3、现在被告有一些机器设备可以抵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器购销往来。被告从1999年起先后多次到原告处拉机器并出具拉货单三份。拉货单上记载了被告所拉机器的种类、数量、价款以及付款情况,均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经双方核算,拉货单上记载被告欠原告机器款39900元,双方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引起原告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杜甫路支行进行调查。经该行查询,原告并未在该行开设被告所称的于2001年7月10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的账号。

被告提供由自己记录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04年6月26日,其将一批货退给原告,货款427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器款39900元,由双方均认可的拉货单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机器后,应当及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款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5000元用于清偿货款,但是经本院调查,原告并未开设此账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当从欠款中扣除4270元退货款,但是其提供的对账单为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安机器款三万九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薛世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薛世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令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