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张广军,又名张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郎头,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广军诉被告赵郎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郎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军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之父张振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张振周去世,被告未偿还债务。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郎头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张振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0月12日,张振周因病去世。被告未偿还张振周该笔款项。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引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自愿偿还原告2013年2月1日的借款22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出具收到条一份。 另查明:张振周与谢会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和张广辉。张振周的父母已去世。 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谢会芬和张广辉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谢会芬和张广辉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对2012年3月8日被告欠张振周的借款10000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张振周和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2200元,由其向张振周和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与二人分别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当偿还该两笔款项。张振周去世后,对于被告所欠张振周的该笔债权,谢会芬和张广辉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已自愿偿还原告2013年2月1日的借款2200元,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郎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军借款一万元并支付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郎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赵郎头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