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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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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丰周与刘荣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张丰周,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丰周诉被告刘荣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张丰周,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丰周诉被告刘荣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刘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周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的朋友宋朝军急需用钱,经被告介绍,宋朝军向周占通借款3000元。后宋朝军将借款3000元偿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周占通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20日,周占通告知被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荣平辩称:1、被告向周占通出具借据的事实不错,但是在周占通的逼迫下出具的;2、宋朝军并没有将借款3000元还给被告;3、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因此,只要宋朝军将借款3000元还给被告,被告就把钱还给周占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的朋友宋朝军因急需用钱,经被告介绍,向周占通借款3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将宋朝军所欠周占通的该笔债务3000元予以承担,并向周占通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0日,周占通书写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该笔债权3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落款处签名。之后,周占通又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张贴于被告家门上并向被告邮寄该份协议。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周占通再次口头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被告表示知道了。

被告辩称涉诉借条系在周占通的逼迫下出具,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周占通借款3000元,由其向周占通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占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将债权转让协议张贴于被告家门上并将协议邮寄送达被告,视为已通过合法途径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3000元。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涉诉借条系在周占通的逼迫下出具,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丰周借款三千元及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刘荣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荣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张利霞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令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