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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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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应才与张彦卿、王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宋应才,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彦卿,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贤,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宋应才,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彦卿,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贤,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应才诉被告张彦卿、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应才和被告张彦卿、王春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应才诉称:2012年10月5日和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彦卿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彦卿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2万元的内容属实。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被告每月还原告2000元,已经通过薛世銮偿还完毕。如今,被告找不到薛世銮,也找不到还款的证据。被告张彦卿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王春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张彦卿所借,与被告王春贤无关。被告张彦卿向原告借款未经过被告王春贤同意,被告王春贤也不知道。故应驳回对被告王春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张彦卿与王春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彦卿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和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引起原告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彦卿、王春贤位于巩义市站街镇兴华路9号2号楼1单元付3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该房屋被查封后,案外人李友川、潘瑞玲向本院提起复议。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李友川、潘瑞玲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卿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张彦卿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彦卿讨要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卿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0‰,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春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卿和王春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应才借款十二万元并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宋应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彦卿和王春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合计二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张彦卿和王春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