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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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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友与杜金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杜金何,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友诉被告杜金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杜金何,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友诉被告杜金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杜金何,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友诉称:2014年12月2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高庙村桥头时,与被告驾驶的豫AG818P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5椎体滑脱。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金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金何驾驶的豫AG818P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7988.33元。其中医疗费2096.72元,护理费251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67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金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金何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AG818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杜金何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杜金何已为原告垫付了122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该扣除。

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G818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7时30分,被告杜金何驾驶豫AG818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米河镇萨辛公司门口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金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金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5椎体滑脱。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共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316.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金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中凯碳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272元。

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13(25402元/年÷365天×7天)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210(30元/天×7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140(20元/天×7天)元。原告自2009年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中凯碳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27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胸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9816(3272元/月÷30天×90天)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100元。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已满63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07.37{9416.10元/年×【20年-(63周岁-60)】×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金何驾驶的豫AG818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杜金何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杜金何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23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140元,共计2666.7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7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87.13元,误工费为9816元,交通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00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29410.5(487.13元+9816元+100元+16007.37元+3000元)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29410.5元。

综上,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32077.22(2666.72元+29410.5元)元,扣除被告杜金何为原告垫付的1220元医疗费,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857.22(32077.22元-1220元)元。被告杜金何已垫付的1220元医疗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告的鉴定费损失800元,应由被告杜金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6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