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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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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牛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牛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牛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靠。婚后,被告任劳任怨,把房子进行了2次扩建,使居住条件改善。在修高速公路时,原、被告一家分得2套房屋,被告对分得的房屋积极筹措资金装修并搬进了新房居住。双方感情稳定,不存在分居一年多的情况。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2年之久,为生活发生争吵也属正常,但远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牛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长期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后来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