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虎城,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宾,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会计。 原告王中军诉被告郑州华豫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华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军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44552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552元及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明确为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豫厂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错,打欠条的时候约定过欠的钱以后慢慢还。欠条出具后2015年3月,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均已现金结清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已有十余年,仅有少部分业务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大部分业务只有发货单,原告还有大约5000000元业务的增值税票没有给被告开具,原告应为被告开具所欠的增值税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陆续结算。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44552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双方继续发生的业务往来均已现金方式结清,被告所欠4455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钢材购销业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就所欠44552元钢材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4552元及该款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为被告开具所欠的增值税发票,因是否开具税票,是税法所调整的范畴,不是民法调整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豫矿山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军钢材款四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郑州华豫矿山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七元,由被告郑州华豫矿山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