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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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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赵磊、马莹莹、张昌锋、李晓林、孙卓杰、刘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赵磊,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马莹莹,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张昌锋,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李晓林,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孙卓杰,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刘秋利,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磊、马莹莹、张昌锋、李晓林、孙卓杰、刘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磊、马莹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赵磊、马莹莹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宽限期4个月。2015年1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赵磊、马莹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47.21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张昌锋、李晓林、孙卓杰、刘秋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磊、马莹莹、张昌锋、李晓林、孙卓杰、刘秋利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磊、马莹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磊、马莹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止,贷款用途为进料;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赵磊)在甲方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赵磊,借款自甲方将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被告赵磊、马莹莹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10万元划入被告赵磊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当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转入被告赵磊账户。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1952.79元,利息6425.81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8047.21元的本金及2015年7月11日之后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赵磊、马莹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1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赵磊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赵磊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关于“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昌锋、李晓林、孙卓杰、刘秋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磊、马莹莹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磊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赵磊、马莹莹的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磊、马莹莹、张昌锋、李晓林、孙卓杰、刘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磊、马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八万八千零四十七元二角一分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

二、被告张昌锋、李晓林、孙卓杰、刘秋利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磊、马莹莹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零一元,减半收取一千元零五角,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