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64-2号 负责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席亚堃。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军,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赵丽红,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刘海军,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诉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兴旺木业公司)、刘治军、赵丽红、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兴旺木业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1份,被告兴旺木业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土地、房产(位于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1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69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治军、赵丽红、刘海军签订《保证合同》,该三被告为被告兴旺木业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兴旺木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要求:1、被告兴旺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20798.55元及利息;2、被告刘治军、赵丽红、刘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兴旺木业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治军、赵丽红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提供不出该二被告的确切住址,故应视为原告所诉该二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