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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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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欠广东集能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公司)货款207787元,于2009年12月4日写下欠款凭证,原告黄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因未能及时偿还货款,被广东公司诉至贵院,贵院以(2011)沈民初字第14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广东公司欠款207787元及利息,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30元及财产保全费1670元,亦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上诉至周口中院被驳回。因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判决,原告的存款被贵院强制执行划走218608.41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218608.4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系广东公司销售饲料业务员,受公司指派向其客户收款后将部分货款按照公司要求汇入王建生(公司总经理)的账户里,通过郭学东等人(公司业务员)向公司销售部经理黄志明支付了剩余货款。被告已完全支付了公司指派的收款任务,并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广东公司,被告向广东公司履行的义务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系广东公司河南区域经理,被告受其管理。2009年11月,原、被告到广东公司开会期间,由公司会计与被告对账,原告在场,对账内容均是被告客户欠公司货款条,对账后,被告写个汇总欠条。2012年5月广东公司把被告诉至贵院,才得知原告为被告担保一事,被告一点也不知情,原、被告并未签任何担保协议。在那次诉讼的一、二审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到庭澄清一些重要问题,但原告不到庭澄清,还宣称此事与他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不承担责任,没有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陈某某曾欠广东公司货款207787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广东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本案原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凭证上签字。广东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以(2011)沈民初字第14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广东公司欠款207787元及利息,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30元及财产保全费1670元,亦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上诉至周口中院被驳回。后本案原告黄某某的银行存款被本院强制执行218608元。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某某追要该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沈民初字第1479号判决书、(2013)周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及其银行存款被本院强制执行218608元的事实清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货款担保,且已实际为被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其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该款已偿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欠款及原告黄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代其偿还的货款及其

他款项共计21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