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黄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传华,男,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威,男,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黄伟诉被告李传华、李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华、李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诉称:被告李传华经常从原告黄伟处购买化肥,由于两人关系比较好,被告就经常赊账。2013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完化肥后,给原告出具了272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传华让其子李威又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并由被告李威出具了481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传华在2015年5月又还款1000元。对下余欠款共计21010元,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01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传华、李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传华从原告黄伟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黄伟出具了272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化肥款贰万柒仟贰佰圆正(27200元)”欠条上有被告李传华的亲笔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传华偿还了100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传华的儿子李威又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并由被告李威出具了481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肥料钱4810元”欠条上有被告李威的亲笔签名。2015年5月份经原告黄伟催要,被告李威还款1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李传华、李威向原告黄伟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华原告黄伟货款17200元、李威欠原告黄伟货款381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伟货款17200元; 二、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伟货款3810元; 三、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传华负担133元、被告李威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