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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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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公廷、张桂兰诉王春生、李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徐公廷,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张桂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徐公廷,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张桂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李秀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公廷、张桂兰诉被告王春生李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廷、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被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公廷、张桂兰诉称:2015年4月12日早,原、被告因田地发生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桂兰、徐公廷所受伤为轻微伤,沈丘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丘东方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拒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公廷医疗费5602.2元、误工费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041.1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0601元,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1353.2元、误工费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041.1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3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春生、李秀兰辩称:原告徐公廷、张桂兰没有与被告王春生、李秀兰发生互殴行为,李秀兰、王春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引起事端的主要原因是二原告侵占集体土地所引发的矛盾,二原告多次在村里胡乱骂人,依仗自己年龄较大村民不敢惹他们,所以多次挑起事端。2015年4月12日早上,二原告又到村中骂人,二被告路过村中走亲戚,原告徐公廷拽住被告王春生并对被告王春生侮辱乱骂,后被村民王春发拉开,在此期间原告徐公廷与被告王春生并没有发生互殴行为,所以被告王春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张桂兰是否受伤我们不知情,也可能因年龄较大摔伤的原因,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在村中因田地纠纷引起撕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秀兰将原告张桂兰打伤。原告张桂兰于2015年4月12日入住沈丘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用1353.2元。

另查明,沈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沈公(纸)行罚决字(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2日早上,纸店镇徐楼行政村村民张桂兰与本村村民李秀兰因为田地纠纷,在徐楼村发生打架,李秀兰用小树枝将张桂兰的手背捅伤,在和张桂兰争夺树枝棍时将张桂兰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张桂兰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李秀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李秀兰接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兰系年迈老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李秀兰不仅没有遵循尊老爱幼优良传统,反而将原告张桂兰殴打致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春生赔偿其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春生对其造成了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公廷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徐公廷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造成了伤害,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高龄老人,所以对其诉请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张桂兰的诉讼请求,其赔偿范围应核定为:

1、医疗费1353.2元。

2、护理费968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9041/年,经核算为(29041/年÷12月÷30天×12天)9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12)240元。

4、营养费24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12×20)240元。

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住院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上述原告赔偿数额共合计29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01.2元;

二、驳回原告徐公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徐公廷、张桂兰负担124元,由被告李秀兰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