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489号 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汉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杨,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无依无靠,通过别人管事,约定被告及其原告的其他孩子每人每年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及300斤粮食,被告也答应了,原告的其他孩子都积极的赡养老人,但被告从2004年到现在一直没有赡养过原告,更没有兑现当时的约定。更为过分的是,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年事已高,并且体弱多病,每个月都要花费大量的医药费,但被告从来都没有过问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300斤粮食和300元是管闲事的程福增告诉被告的,当时被告没有同意而且被告还给管闲事的吵了架,从那以后不再讲这事了。被告不愿意承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但愿意赡养母亲,要求原告去被告家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夫妇婚后生育二子三女;长子程某,1948年6月4日出生;次子程某甲,1954年4月5日出生;长女程某乙,1962年2月16日出生;次女程某丙1966年4月3日出生;三女程某丁1968年1月10出生。原告程某某(程某某之夫于2004年农历2月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随长子程某生活。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被告作为家中的长子,赡养和看望原告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拒不赡养老人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计算,原告现有五个子女,每人每月应承担107元(6438.12元÷12÷5=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每年给付程某某赡养费1284元。2015年的赡养费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当年赡养费1284元支付给原告程池氏; 二、驳回原告程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