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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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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常某某、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陈某甲、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张某某,总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顺礼、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陈某甲、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常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6点30分,原告赵某某乘坐师福永驾驶的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PG4342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收费站出口约5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MCZ458重型普通货车和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7K058-赣LD3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师福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后原告转往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费2万多元。肇事车辆豫PG4342在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苏MCZ458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皖A7K058-赣LD370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最近三、四年一直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和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73.8元、误工费27449元、护理费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2799.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常某某、陈某甲、陈某某、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苏MCZ458号与院A7K058/赣LD370号车的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余下金额如果没有法定拒赔的情况,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10000元以下承担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交师福永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何种保险,原则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的前提下,医疗费应当按照3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偏高。对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原则上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本案我公司认可50天。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报告的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间为原告伤后不足3个月,正处在石膏固定期,会影响伤残评定的客观性,我公司对九级伤残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于本案涉及多家保险公司,最终应按法律规定的比例,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比例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4组:

第一组: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PG4342车行驶证。4、被告常某某的身份证。5、驾驶员师福永的驾驶证、身份证。6、保险单2份。7、苏MCZ458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8、保险单2份。9、皖A7K058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10、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是故各方的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二组:1、入院通知单。2、出院小结、出院结账凭单。3、检查报告单。4、医疗费票据6张。5、费用总清单。6、诊断书。7、住院证、出院证。8、病历。9、医疗费票据2张。10、费用总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原告转往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773.8元。

第三组:1、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照片4张。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并做了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

第四组:1、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上海闵行区浦江镇居住并从事运输经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

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