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893号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许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