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陈仕春(曾用名陈金凤),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张彦勤,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陈书士,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陈玉喜,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仕春、张彦勤诉被告陈书士、陈玉喜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仕春、张彦勤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书士、陈玉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仕春、张彦勤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仕春、张彦勤撤回对被告陈书士、陈玉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仕春、张彦勤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