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7号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同学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给被告张某某建筑房屋。2014年11月3日晚(农历9月11日),被告杨某某安排原告到二楼对浇筑水泥的房顶进行收光作业时,因施工现场没有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木梯上跌落到楼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动眼神经损伤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杨某某仅支付18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作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建筑施工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某负责施工,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98.26元、误工费179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7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被告名叫杨某某,原告起诉的是杨某某,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被告和原告及其他工友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自愿结合在一起,在农村搞建筑。本被告和其他工友干一样的活,分一样的钱,同工同酬。所有工友都是来去自由,干一天分一天的钱,与本被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所以本被告不是工头,只是一个召集和发起人,本被告和其他工友之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应定性为合伙关系,而且是松散型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夜间酒后施工的危险性。但原告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被告与另一被告张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应为选任过失和未提供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责任。对沈丘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没有一日清单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用药与所受伤的关联性。原告药费已被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门诊票据45.1元没有说明所购药品名称,针灸治疗费500元,没有证明所受的伤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房子是本被告承包给杨某某和张金东的,我只负责供料,工人也不是本被告找的。原告出事前与别人吵架了,比较生气,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的,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农历9月11日)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等人在给被告张某某房顶收光时,原告王某某在下楼梯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动眼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0353.16元。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了1800元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房主,该工程是由其和被告杨某某直接联系并口头约定建房事宜的。工钱大部分也是由其直接交给被告杨某某的。事发当天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及其他工友上午在被告张某某家施工,下午在另外一家施工,晚上原、被告及部分工友又回到被告张某某家施工。开始施工前,原告王某某在下楼梯过程中摔伤。当晚是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晚饭及白酒,原告王某某喝了酒。 再查明,事发当天原告王某某是第一天参加建筑队,而被告杨某某及其工友已经为被告张某某建房施工两个多月,主体已基本完工。被告张某某建房工地上下楼梯处没有照明设施。建房所需设备是由被告杨某某租赁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虽是杨某某,但其庭审中认可其曾用名为杨某某,且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也认可,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认为双方应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沈丘县司法局白集司法所对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两处均显示其系建筑队负责人,对被告张某某(房主)的询问笔录亦显示工头是被告杨某某;2、被告张某某建房直接找被告杨某某联系的,没有同其他人联系过,建房款也是直接交给被告杨某某或者杨某某指定的人员;3、被告杨某某申请的证人也证明建房是杨某某联系的,建房施工的设备是杨某某租赁的;4、原告王某某是中途参加的建筑队,其参加时被告杨某某等人已经施工两个多月,房屋主体基本完工。综合以上情形,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在司法所对其首次询问中认可系建筑队负责人,其陈述较为可信,后虽有四位证人到庭作证是合伙关系,但其证明力小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公文书证认定的事实,故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辩称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明知夜间施工,却仍然饮酒,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负责人,明知夜间施工却放任施工人员就餐时饮酒,且施工现场上下楼梯处未提供照明设施也未要求房主提供照明设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主,要求施工队按照其设计要求建造房屋,并提供建房所需材料,符合承揽关系的情形。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等人组成的建筑队并无建筑资质,被告张某某将所建三层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建筑队,在选任上有过失,且其明知夜间施工却在晚饭时向施工人员提供白酒,施工现场上下楼梯处亦未提供照明设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王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0353.16元(医疗票据为证,门诊票据45.1元及针灸治疗500元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本院无法支持);误工费1790元(原告请求按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每日89.5元×20天,该请求不超出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159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每日79.5元×20天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20天);营养费400元(每日20元×20天);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033.16元(原告诉请的13978.26元是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1800元后的数额),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40%,即6013.2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即4509.9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应再承担2709.9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4509.95元。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709.95元(各项损失的30%扣除已付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509.95元(各项损失的3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全齐 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