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超玉与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赵超玉,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新阳路。组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赵超玉,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新阳路。组织机构代码:664225907。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5565-5。

负责人李煜,总经理。

原告赵超玉与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玉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运输公司、阳光财险云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超玉诉称,2014年10月26日,我正常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东明国际大酒店门口时,被张大友驾驶的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碾伤左脚,交警部门认定张大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6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98.03元、误工费12527.01元、护理费93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0256.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78660元,合计273842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公司辩称,张大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超玉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6日6时许,张大友驾驶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东明国际大酒店门口路段时,将同方向往左拐弯骑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骑车人原告赵超玉左脚碾伤。2014年10月30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0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超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超玉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花费17168.03元。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伤;2、左足碾压毁损伤;3、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原告赵超玉支付交通费930元。

二、张大友的农机驾驶证号为341227198101131031。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泰丰运输公司。张大友在原告赵超玉住院期间给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

三、2013年12月4日,张大友为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公司交纳1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赵超玉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超玉的损伤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原告赵超玉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赵超玉支付检查费33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1630元。

五、原告赵超玉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兄弟姐妹,其父赵国安,生于1930年10月10日。

六、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赵超玉在周口市川汇区雷涛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定制一具假肢,价值22800元。该假肢装配中心出具证明材料称其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其假肢价格的5%。

七、庭审后当日,原告赵超玉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称其起诉数额仅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为12万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6日6时许,张大友驾驶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在沈丘县纸店镇东明国际大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026-0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013年12月4日,张大友为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公司交纳1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公司是保险人,皖10/16058变型拖拉机是被保险车辆。张大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赵超玉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本案内予以放弃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超玉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双方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超玉的各项损失数额核定如下:①、医药费17168.03元;②、事故发生时,原告赵超玉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退养年龄阶段,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③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9360.6元(28472元/年÷365天/年×12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⑤、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⑥、原告赵超玉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计算为94161元(9416.1元/年×20年×50%)。原告赵超玉的父亲赵国安系其扶养人,原告赵超玉应当承担的扶养费是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因赵国安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扶养费按五年计算,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为16095.30元(6438.12元/年×5年×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赵超玉的伤残赔偿金为110256.30元(94161元+16905.30元)⑦、原告赵超玉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明显过高,给予25000元支持;⑧、原告赵超玉为鉴定伤残等级所支付检查费33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鉴定费1630元。⑨、原告赵超玉购置假肢器具花费22800元。因原告赵超玉没有对安装假肢进行评定,仅凭川汇区雷涛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的一份证明,主张残疾器具的更换、维修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其可另行主张;⑩、原告赵超玉提交的930元交通费票据,符合当地实际付费情况,应予支持。原告赵超玉的医药费171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其医疗费合计为19508.0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赵超玉的护理费9360.6元、伤残赔偿金11025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930元,合计168346.9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