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39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郭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母亲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我于2010年5月19日出生后,我母亲张某某与我父亲郭某甲于2013年农历5月解除同居关系。现我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费用36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愿意抚养原告郭某某,不要求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郭某某的而母亲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6日,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5月19日,生育原告郭某某。2013年农历5月12日,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某。由于原告郭某某经常啼哭,被告郭某甲抚养了三四天时间,便将原告郭某某送给张某某抚养。2015年6月26日,被告郭某甲将原告郭某某的户口迁移至张某某的户口簿上。2015年6月30,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相关费用36722元,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现跟随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淮海民办幼儿园大班就读。被告郭某甲已与她人结婚,并于2015年5月21日生育一子。被告郭某甲系农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甲与张某某所生育的孩子,由于被告郭某甲与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郭某某跟随张某某生活,其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5%,按13年计算为30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费和教育费3060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