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75号 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的了解,于2005农历12月14日举行了婚礼。2006年1月26日,双方到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甲。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年72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农历12月14日举行了婚礼。2006年1月26日,双方到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虽有伴嘴现象,但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泽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