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0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两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计两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河南金龙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