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89号 负责人翟志超。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利,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林利。 原告温县机床铸造厂诉被告李林利、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机床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利、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机床铸造厂诉称:2013年6月19日前,被告金阳公司用原告铸件,按约定货到付款,被告金阳公司收货后,没有付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林利以其本人名义给原告打一欠条,欠原告357170元,并承诺公司如不给付原告此款,被告李林利个人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571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利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阳公司购买原告铸件,尚欠35717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林利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铸件款叁拾伍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李林利2013.6.19”,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阳公司购买原告铸件,尚欠原告357170元未付,被告李林利系被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金阳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利亦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县机床铸造厂货款三十五万七千一百七十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县机床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