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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全德诉张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张维德,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全德诉被告张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全德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维德,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全德诉被告张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全德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张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全德诉称:原告和被告张维德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维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保证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70万元,用1辆凌志小轿车抵账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下欠本息共计17584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5846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欠款本金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维德辩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感激不尽,2014年5月13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用价值150万元的豫A889EU凌志牌轿车抵账5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开走被告价值80万元的奔驰轿车1辆。现被告陷入经济危机的困境,不能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谅解,另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数额不实,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利率偏高,建议原告免除被告的债务利息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维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到焦全德现金贰佰万元整。张维德2014.3.11”被告言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99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1份,记明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保证于2014年8月底前还款50万元,9月底前还款50万元,年底前还清。

通过转帐方式,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50万元。

被告张维德的妻子王爱花,于2011年7月24日购买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1辆,车牌号为豫A889EU。2014年9月26日,张维德、王爱花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张维德与王爱花向该行贷款417600元,并将豫A889EU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9月27日抵押给该银行。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维德催要借款时,被告张维德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同意将该车以5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该车开走,但被告未提供经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同意转让的证据,至今该车仍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王爱花大约于2010年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豫A889P9。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张维德与王爱花让原告将该车开走,并向原告出具自愿抵押证明1份,记明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于6月底还清借款,将车归还,在借款还清之前该车由原告暂时保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维德借原告焦全德200万元,月利率2分,由张维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为证,足以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维德同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豫A889EU小型越野客车以50万元的价款抵账给原告,因其未提供经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同意转让的证据,至今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的转让行为违法无效,被告辩称用该车抵账还款50万元不成立。2015年5月31日张维德与王爱花让原告将豫A889P9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开走,系还款担保,并非抵账。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50万元。按还款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的计算方法,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23591元。此款被告张维德应当偿还,并应继续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全德借款一百五十二万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一万零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维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