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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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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纪诉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桃红。 被告裴少如,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焕纪诉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追加裴少如为被告,依法

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桃红。

被告裴少如,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焕纪诉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经原告申请追加裴少如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纪诉称:从2014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合伙并以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之名给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物资,2014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算帐,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127068元,该公司业务经理裴少如在原告的账本上书写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裴少如系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应为共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2706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从未与原告合伙向他人供应物资,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少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其股东为裴少如和李桃红,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裴少如和李桃红各出资5万元,李桃红任法定代表人,裴少如任业务经理。

大约2014年5月份,原告李焕纪和被告裴少如口头协商合伙做生意,以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防倒绳、彩条布、彩钢瓦等物资,向煤矿及其他单位销售。2014年12月2日,原告和裴少如不再合伙,经算账,被告裴少如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书写欠条1份,记明:“欠换纪款共127068元,拾贰万柒仟零陆拾捌元.裴少如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8日,裴少如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收款后给裴少如出具收条1份,余款1170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裴少如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少如在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过程中,经算账欠原告127068元,由被告裴少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被告裴少如应当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裴少如仅偿还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引起诉讼,被告裴少如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巩义市丰之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少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纪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八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焕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裴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二十元五角,由原告李焕纪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裴少如负担一千三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