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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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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平诉被告楚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楚坤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世平诉被告楚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楚坤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世平诉被告楚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平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七万元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楚坤明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中的7万元并非借款,是被告之前所欠债务的利息,应原告要求被告才出具的该借据。

被告方证人费保财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原、被告合伙倒卖料石,李世平出钱,楚坤明负责经营。2010年11月份,李世平因要账困难,退出合伙生意,双方约定将原来的耐火材料厂所欠的171500元的债权转至楚坤明夫妇名下。楚坤明夫妇分四次将要出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共计19万元,李世平提出该19万元应付利息,要求被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证人并未在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条。证人费保财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楚坤明向原告李世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世平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2013年6月2号楚坤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楚坤明向原告偿还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楚坤明向原告李世平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辩称该7万元为欠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证人费保财的证言仅证明了原被告曾经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证人不在现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7万元与合伙资金171500元存在关联性,故证人并不能证明7万元系之前债权产生的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同时被告偿还的1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平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以本金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楚坤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