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43-2号 原告张朝甫,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4月15日,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建敏。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逯宜尊,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1日,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朝甫诉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逯宜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朝甫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甫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朝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朝甫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