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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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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成丽与余书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冯成丽,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余书娇,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冯成丽,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余书娇,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成丽诉被告余书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余书娇因宅基地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和其它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当时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拘留7天,罚款200元,但其态度蛮横,对所花费的医疗费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16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打架是因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均存在过错,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也存在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12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建房,被告余书娇与原告冯成丽因宅基地纠纷引发矛盾,被告拔掉原告家的线橛,引发矛盾,随后双方发生厮打,二人均受伤,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和正阳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计4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85.24元。经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处理,正阳县公安局对此分别作出正公(西)行罚决字(2015)0999号和正公(西)行罚决字(2015)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书娇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原告冯成丽处行政拘留5日。就花费的医药费等费用,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实际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4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6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48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120(30元×4天)元;3、误工费应为103(9416.1元÷365天×4天)元;4、护理费应为103(9416.1元÷365天×4天)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旅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1-4项费用合计2811.24元,被告赔偿60%,计款168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书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成丽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86.74元;

二、驳回原告冯成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