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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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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公林与涂征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刘公林,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猛,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公林儿子。 被告涂征,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刘公林,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猛,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公林儿子。

被告涂征,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军,男,汉族,36岁,住正阳县真阳镇。

被告余争,男,汉族,35岁,住正阳县真阳镇。

原告刘公林诉被告涂征、王军、余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猛、被告涂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公林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余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建设正阳县四个土管所办公楼工程后,将王勿桥乡和雷寨乡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征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工程款,但我和被告王军应当按照份额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涂征、王军、余争三人承揽正阳县王勿桥乡、雷寨乡等四个乡镇的土管所办公楼建设工程,涂征、王军、余争三人于2012年将正阳县王勿桥乡、雷寨乡两个乡镇的土管所办公楼工程委托给原告刘公林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涂征、王军下欠原告工程施工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并于2015年5月19日由涂征、王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涂征、王军、余争于2012年因建设王勿桥、雷寨两乡土管所办公楼欠刘公林工程施工款柒万元整(70000.)欠款人:涂征、王军,2015年5.19。”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补偿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达成建设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二被告承揽的工程,由二被告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涂征辩称自己只愿承担一半份额,因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涂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征、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公林支付工程施工款70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