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少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 被告余某,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双方因家务事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两个多月,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当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余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10月6日典礼同居,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和被告余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结婚近六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年仅五岁。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女余某某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