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427-2号
原告段爱军,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小丽,女,汉族,约40岁,住正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爱军诉被告王小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爱军于2015年8月24日以被告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小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爱军撤回对被告王小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31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