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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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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贺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同居关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三个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各归各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吴紫依、吴紫艺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居后创造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14日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2003年8月21日生育非婚长女吴紫依,于2004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次女吴紫艺,于2008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吴圣豪,现三非婚生子女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同居前与其父母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辆、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创造的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三个柜子、海尔洗衣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家庭共同债务有欠吴余水化肥款18000元、购买电动车欠款4200元、欠黑小伟麦种800斤及化肥四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同居期间创造的家庭财产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清偿。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黑大伟收购部有家庭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常年两地务工分居,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非婚生女吴紫依、吴紫艺出具证言,证明非婚生吴紫依、吴紫艺愿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经本院核实非婚生女吴紫依已十周岁以上,其明确表示愿随母(本案被告)生活。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非婚生女吴紫依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的规定,同时考虑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予以妥善处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三个非婚生子女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生活及教育环境趋于稳定,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同时考虑到双方长女吴紫依明确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的因素,以原告抚养次女吴紫艺、长子吴圣豪,被告抚养长女吴紫依为宜,因原、被告均抚养有子女,且原告明确表示其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时考虑到原告抚养二个子女,被告要求其支付子女抚养费不符情理,故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同居后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同居前财产归其及其父母所有,在庭审中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清偿双方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家庭共同存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同居关系;

非婚生长女吴紫依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女吴紫艺、非婚生长子吴圣豪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三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归原告所有,同居后家庭共有财产热水器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三个柜子、海尔洗衣机一台、尊贵冰箱一台、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吴余水化肥款18000元、购买电动车欠款4200元、欠黑小伟麦种800斤及化肥四袋由原告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