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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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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男,河南省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男,河南省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四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翟奎将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于1996年7月10日生育长子翟某甲,于2005年生育次子翟某乙,现随被告翟某某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双方仍互相不联系、不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乙由被告翟奎将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6年7月10日生育长子翟某甲(已成年),于2005年生育次子翟某乙,现随被告翟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朱某某个人陈述夫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同财产包括1996年所建的位于正阳县汝南埠镇杨围孜村翟店的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未办理权属证件),2011年购买了一辆“威望牌”(音)面包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朱某某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甲离婚,后被驳回起诉。现因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朱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翟某某虽然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之久,但是原告朱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在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应当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生育的次子翟某乙现年9周岁,现随被告翟某某生活,双方离婚后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朱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为21186.22元(9416.10元/年×9年×25%)。原告朱某某以无生活来源为由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在诉求当中称将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翟某某所有,系其自行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同时因其当庭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原告朱某某所述内容是否属实,故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婚生子翟某乙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翟某乙子女抚养费21186.22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