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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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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确山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 关于杨某诉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确山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正阳县。

关于杨某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12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个儿子,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和承包地收益及被告妹子的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农历1月15日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被告同居前,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李振;2、被告关于退还彩礼款20000元和承包地收益50000元及被告妹子的衣服的诉讼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及不能到庭的理由;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农历1月15日,原告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现在生活环境对李某某的学习、成长不利,同时原、被告同居前,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因此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年子女抚养费计款37664元(9416.1元/年×25%×16年);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退还彩礼款20000元和承包地收益及被告妹子的衣服的主张,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及不能到庭的理由,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条,判决如下:

一、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766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