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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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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杨雪强,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陈莉莉,女,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杨雪强,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陈莉莉,女,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赖鸿志,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强、陈莉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50分,王振驾驶豫P0829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正阳县大刘线由西向东行至袁寨乡陈庄村杨塘路段,与步行的二原告女儿杨雨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雨晨当场死亡。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王振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8179.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然后在车辆年检合格之后合理划分责任。

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本公司的车辆,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P08299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商水县路业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振,2015年5月21日17时50分,王振驾驶豫P0829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正阳县大刘线由西向东行至袁寨乡陈庄村杨塘路段,与步行的二原告女儿杨雨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雨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杨雨晨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保险期限2015年3月30日0时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为该车辆办理保险时将被保险人误填为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1、经正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正公(交)鉴通字(2015)01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杨雨晨系头、胸、腹部四肢遭碾压导致死亡;2、死者杨雨晨为农业户口;3、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4、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车主王振与杨雨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雨晨当场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雨晨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家属由此造成的损失,王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0829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王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实际损失及丧葬费用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9416.1元×20年)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王振的车辆一方承担50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1-3项损失共计25772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额110000元,下余1477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118179.2(147724元×8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22817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元,减半收取258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