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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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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耀辉与被告沈正群、沈涛、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李耀辉,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沈正群,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沈涛,男,汉族,住正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李耀辉,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沈正群,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沈涛,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沈伟,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李耀辉诉被告沈涛、沈伟、沈正群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涛、沈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做出(2015)正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李耀辉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沈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期2个月,如逾期按照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沈伟、沈正群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沈正群作为担保人清偿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共计1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正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沈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耀辉借款现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沈伟、沈正群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耀辉现金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00元),借期60天,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逾期按下余欠款的20%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沈涛,借款担保人:沈伟、沈正群,2014年9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涛、沈伟的起诉,要求担保人沈正群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正群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正群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李耀辉要求被告沈正群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共计偿还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耀辉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沈正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