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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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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重字第004号 原告刘宏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婷婷,女,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昊鑫,男,汉族,2004年10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宏伟,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重字第004号

原告刘宏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婷婷,女,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昊鑫,男,汉族,2004年10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宏伟,男,系原告刘昊鑫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男,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诉被告王恒、李磊、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与被告李磊对判决内容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后三原告又申请再审,2015年1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三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诉称:2012年5月24日夜晚8时许,原告亲属余广丽在正阳县建设路万和世家北侧步行,被告王恒驾驶豫QK9282号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查明,豫QK928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伟,王伟将车辆交给被告李磊,李磊又将车辆交给被告王恒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广丽死亡,三被告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5861.6元

被告王恒辩称:被告王恒存在饮酒后驾驶行为,而被告李磊、王伟明知王恒饮酒仍将车钥匙交给王恒让其驾驶,被告王恒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磊、王伟应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实际赔付了110000元,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司机是被告王恒。被告王伟将车借给李磊使用,且李磊有驾驶证,系借用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将车借给王恒系李磊的个人行为与王伟无关。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应适用一审的标准。

被告李磊辩称:被告李磊不是肇事车豫QK9282号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借用人,只是行使代驾行为,肇事时也不在现场,被告李磊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0时许,原告亲属余广丽在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万和世家北侧步行时,被告王恒驾驶豫QK9282号轿车将其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和车辆技术检验,被告王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且毁灭证据,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K9282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伟。发生事故当天中午,被告李磊和王恒等人在一块吃饭饮酒,饭后到“维也纳”宾馆休息。被告王伟午饭后到该宾馆房间时与被告王恒、李磊相遇,知道被告王恒、李磊中午在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后三被告约定晚上到“沂蒙锅贴”饭店吃饭。当晚7时许由被告李磊驾驶被告王伟的豫QK9282汽车到“沂蒙锅贴”饭店门口,被告王恒向王伟、李磊借车,被告李磊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王恒,被告王伟在场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实际赔付了110000元,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合议庭当庭裁定予以准许;2、被告李磊在原审开庭中承认自己和王恒当天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本次诉讼中又否认该事实;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4、受害人余广丽被抚养人刘婷婷1996年6月10日出生,刘昊鑫2004年10月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伟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恒驾驶豫QK9282号轿车与余广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广丽死亡,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广丽无责任。三原告亲属余广丽为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丧葬费:19402(38804元÷12×6)元;2、死亡赔偿金:566459.6元【单纯的死亡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20年)元;被抚养人刘婷婷的生活费15726.12(15726.12元×2年÷2人)元,被抚养人刘昊鑫的生活费62904.48(15726.12元×8年÷2人)元】;3、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亲属余广丽死亡时42岁,其因车祸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合计635861.6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实际赔付了110000元,下余525861.6元,应当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恒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且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伟系肇事车辆豫QK9282号轿车车主,因其明知被告王恒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饮酒,而默许被告李磊将车辆转借给被告王恒;被告李磊在驾驶被告王伟车辆过程中,系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应当阻止被告王恒驾驶车辆,但其均未尽安全保管义务将车钥匙交给被告王恒。被告王伟、李磊对借用人王恒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条件均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知被告王恒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借给被告王恒使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王恒、王伟、李磊对本案事故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被告王恒、王伟、李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恒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210344.64元(525861.6元×40%),被告王伟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7758.48元(525861.6元×30%),被告李磊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7758.48元(525861.6元×30%)。三原告要求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伟关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应适用原一审标准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其它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