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李高生,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保富,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高生诉被告李保富、刘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富、刘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李保富让原告给其经营的预制厂提供石子材料,原告每车石子送到被告预制厂后,都由李保富预制厂雇佣的员工刘凤林负责接收并出具票据,被告共计欠原告石子款36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结账付款,被告一直躲避、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富在正阳县彭桥乡王店村经营预制厂生意,被告刘凤林系李保富雇佣的员工。2014年3月8日,被告李保富购买原告的两车石子,约定价格为每车1600元,被告李保富当天没有支付货款,由接收人刘凤林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加上被告李保富在2014年3月8日前欠原告货款400元,共计欠款3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收据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保富欠原告李高生水泥款3600元的事实清楚,有李保富雇佣的员工出具的收据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富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林不是买受人,即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书写收据的行为系代理性质,李保富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支付价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凤林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亦无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高生欠款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