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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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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俊强与被告汪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杨俊强,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杨俊强,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强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汪宁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55分,原告驾驶沪C149K3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213省道正阳县王勿桥乡黄庄村路段时与被告汪宁驾驶豫QDS79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汪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并不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所以原告是没有诉权的。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55分,被告汪宁驾驶豫QDS79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原告杨俊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沪C149K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俊强无责任。原告杨俊强驾驶的沪C149K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61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处分。原告杨俊强驾驶的沪C149K3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1000元。被告汪宁系豫QDS79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沪C149K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肖裴,2014年12月20日将该车卖给了原告杨俊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租赁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买卖协议、收条,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汪宁驾驶豫QDS79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俊强驾驶的沪C149K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俊强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汪宁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汪宁的豫QDS79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宁赔偿。

原告杨俊强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如下:1、财产损失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为准,即16135元;2、租车费用。原告请求租车费用,仅提供了租车合同,但未提供支付租车费的相关票据,且未提供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相关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沪C149K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1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41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强财产损失共计1613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4135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杨俊强承担1800元,被告汪宁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