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5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0日典礼同居。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回家继续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典礼同居,后于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8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琴,于1982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勇,现婚生子及婚生女均已成家。2014年4月,原告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正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三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被告胡某某当庭仍然愿意与原告胡继新共同生活,说明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